(2017)内06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勇与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王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343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玉荣,男,汉族,1957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勇与被告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594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11月18日算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王玉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荣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2%,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王玉荣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荣向原告李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勇偿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5633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7年2月18日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650元,共计3995元由被告王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