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某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龙,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龙与工友唐杰、唐怀猛三人在澄海区东里镇南畔洲村一小饭店吃午饭并喝酒。当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唐某1返回隆都镇大巷村,途经东里镇沿江路青窗路口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搭载张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朱某龙、乘坐人唐某1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龙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龙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唐某1、张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唐某1、唐某2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龙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其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