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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兴城市望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申请人蒋永利借贷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城市望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蒋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115号申请人:兴城市望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兴城市海滨乡市场。负责人张素芬,系该推广站经理。被执行人:蒋永利,男,1962年10月2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海滨乡。申请人兴城市望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申请人蒋永利借贷民事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辽14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兴城市望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昭宁审判员  谢振东审判员  刘业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