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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611号马振、于福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野,于福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611号原告:马振野,男,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于福有,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马振野诉被告于福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野、被告于福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振野诉称:2016年10月8日下午,村委会正在研究修道一事时,于福有带领五个人来到村上,不容分说用手电筒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两处开裂。村上其他人雇车将原告送至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7889.2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于福有给付原告医药费7889.23元、护理费13天X120.82元=1570.66元,2个人误工费2X13天X113.96元=29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X200元=2600元,交通费900元,雇收割机收苞米雇人和车的费用1500元,扒苞米工时费1500元,以上合计18922.85元及经济损失的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计1135.37元。于福有辩称:对于用手电筒将原告头部打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雇人雇车收苞米钱不合理,利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其他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数额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于福有因村修道一事时,来到村委会,用手电筒将原告头部打伤,后被他人雇车将原告送至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皮裂伤,花医药费7889.23元。被告于福有因此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雇车证明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福有因村上修道一事将原告马振野打伤,于福有对打伤原告一事亦无异议,故于福有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889.23元、护理费157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481.48元(13天X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00元(13天X1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入院、出院雇车人的证明,对此部分6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雇车去公安机关做笔录的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雇人雇车收苞米费用及各项损失的利息费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各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889.23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14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84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马振野医药费7889.23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14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交通费6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841.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福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