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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与孟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孟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338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所地威县洺州镇东河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308386851L。负责人:张士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召,该公司清欠员。被告:孟德军,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与被告孟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99,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城建的威县贺钊乡郭牛村幸福家园3#、6#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合计509,46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99,06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结算单、询证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与被告孟德军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威县贺钊乡郭牛村幸福家园3#、6#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价格;付款期限为主体结构四层封顶后支付已供应混凝土总价款的80%,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价款合计509,460元。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用于六层顶工程,被告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409,460元至今未付。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060元,并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未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06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属于主动放弃其权益,且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货款399,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支付货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被告孟德军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