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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亚鹏、房周杰、贺长命、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原亚鹏,房周杰,贺长命,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地:稷山县。负责人:李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亚鹏,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津市,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周杰,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长命,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根香,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亚鹏、房周杰、贺长命、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原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周杰、贺长命、翔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15587.90元,对原判决多判的5239元,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乘客宁瑞通垫付的医疗费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明显的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各个保险公司均列为共同被告,依职权追加晋MR16**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原亚鹏答辩称:宁瑞通当时是我车上的乘客,宁瑞通受伤了。我将其拉到医院垫付了500元,500元我同意扣除,晋MR16**车事故认定中无责任,上诉人认为追加晋MR16**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不成立,停运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亚鹏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修车费、拖车费、营运损失、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1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17时50分,在河津市僧楼街铝王路口,被告房周杰驾驶晋M68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亚鹏驾驶的晋MT15**号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建军驾驶的晋MR16**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晋MT15**号车的乘坐人宁瑞通、马伟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河公交认字(2016)第14088262016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周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原亚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军、宁瑞通、马伟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MT15**号车的乘坐人宁瑞通、马伟刚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原亚鹏垫付宁瑞通医疗费500元,垫付马伟刚医疗费987.9元。原告车辆晋MT15**号车在事故当天被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调查,2016年5月13日车辆放行,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0日在河津市凯达汽修厂维修花费22000元。另查明,原告原亚鹏系出租车驾驶从业人员,其驾驶的晋MT15**号车系原告承租周俊祥的出租车,年租金为38400元,原亚鹏每月11日前给周俊祥支付租金3200元。被告房周杰驾驶的晋M681**号车于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亚鹏与被告房周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有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房周杰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房周杰驾驶的晋M68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乘坐人马伟刚、宁瑞通的医疗费,依票据为1487.9元;2、晋MT15**号车的维修费,结合河津市凯达汽修厂的维修明细、证明及发票,该费用为22000元;3、停运损失,本案停运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另一部分为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依法扣留晋MT15**号车,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停运时间为45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租金为106元,共计4770元。对原告所提的每日营运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800元拖车费,因无举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25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晋M681**号车的交强险医疗伤残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支付1487.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2477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房周杰应按70%的比例赔偿17339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晋M681**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733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20826.9元。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所称的停运损失不赔的辩解意见,其提供的投保单并无投保人的法人或代理人签字,且其未提供对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所提与李建军驾驶的晋MR16**号车的保险公司分摊赔偿损失的意见,因该事故属前后事故,原告原亚鹏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房周杰驾驶晋M681**号车相撞所致,该损失属于晋M681**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与李建军所驾驶晋MR16**号车的保险公司无关,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亚鹏赔偿款2082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同时查明,原亚鹏在二审庭审时,同意扣除为宁瑞通垫付的5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为宁瑞通垫付5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同意扣除,故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追加当事人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追加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晋MT15**号车被交警队依法扣留,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二审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原亚鹏总损失为20826.9元,扣除500元后为20326.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亚鹏赔偿款20326.9元。二、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亚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房周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褚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