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谌兴余与陈诗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兴余,陈诗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369号原告:谌兴余,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亦寒,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诗诗,女,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兴余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5年5月1日止还款,如果被告逾期不还且未经原告同意延续还款,被告除加付相应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债权受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来计算借款本金拾万元的利息及以年利率24%来计算借款本金壹拾陆万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拾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为人民币101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壹拾陆万元(¥16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为人民币553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贰万元整;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2、借据;3、银行卡交易清单;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协议书。被告陈诗诗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止,如果被告逾期不还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加付相应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原告提出“被告在2015年2月份通过别人偿还过一次款项15000元,这是第一笔借款10万元之后的还款,第二笔16万元的借款被告是没有还过任何款项的。”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诗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签名并按指印的两份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在2015年2月份通过别人偿还过一次���项15000元,原告提出这是第一笔借款10万元之后的还款,因该1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在2015年2月份通过别人偿还过一次款项15000元,原告提出这是第一笔借款10万元之后的还款,因该1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则被告的这笔借款尚欠85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这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本金之日止),符合相关��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止,如果被告逾期不还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加付相应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为证,证据确凿,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诗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谌兴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陈诗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谌兴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诗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谌兴余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彭念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