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张廷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张廷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廷锋,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夏津县城区。复议申请人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津县人民法院查明,张廷锋于2014年6月23日向夏津县人民法院对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了诉讼保全,夏津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将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纺织设备予以查封。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廷锋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张廷锋于2015年3月10日向夏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0日,张廷锋同韩玉青(另案申请执行人)私自将法院查封的部分设备拉走进行了处理。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将张廷锋、韩玉青拘留十五日,因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已经在夏津县公安局报案,夏津县人民法院把相应的案件材料移交给夏津县公安局进行处理。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夏法执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将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梳棉机4台、清花设备1套、打包机1台进行了查封。以上设备经依法评估后进行了拍卖,历经两次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夏法执字第1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41015元将其依法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张廷锋。夏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廷锋申请执行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廷锋等非法处理查封设备是否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很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重心就在于查找、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将可以变现的财产予以变现,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夏津县人民法院已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是否应追究张廷锋的刑事责任有相应的法律程序,非执行案件的职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的规定可知,本案亦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综上,夏津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启动拍卖程序,以及二次流拍后的以物抵债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执异2号裁定。张廷锋将设备偷走,夏津县法院没有处理,公安局也不予处理,反而配合法院的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夏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与本案执行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夏津县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设备处理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津县天昕纺织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金明审 判 员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史洪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