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执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但汉国与夏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但汉国,夏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但汉国,农民。被执行人夏国强,农民。申请执行人但汉国与被执行人夏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但汉国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30723.61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夏国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马河镇营业所(账号62×××68)存款人民币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谢其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建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