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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恩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恩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壮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诉讼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恩强,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恩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杭祖兴、被告人李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5时,被告人李恩强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小鸡村7队96—1号万家超市楼上,纠集“小野”、“阿火”、“光头”(另案处理)等六人手持铁棍凶器等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导致周某头部、背、腰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其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请求赔偿医疗费67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635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4079.8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5时,被告人李恩强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小鸡村7队96—1号万家超市楼上,纠集“小野”、“阿火”、“光头”(另案处理)等六人手持铁棍凶器等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导致周某头部、背、腰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6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兴宁区鸡村李恩强的住处将其抓获,后因证据不足,将被告人释放。于2016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李恩强到派出所处理本案,李恩强即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原告人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7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69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31.64元。被告人李恩强于案发后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自愿再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并将该款存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医疗证明、办案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被害人陈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恩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恩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及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的部分及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67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69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31.64元。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中自愿赔偿被害人的钱款,超出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但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恩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人民币67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69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3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