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松滋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胜达塑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滋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胜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497号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民主路路213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权,松滋农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松滋市胜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塑业)。法定代表人:黄道胜,胜达塑业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松滋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松滋市胜达塑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松滋市胜达塑业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松滋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17089元,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1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