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天祥与寇文艺、周斌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祥,寇文艺,周斌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1号原告:高天祥,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寇文艺(曾用名寇语录),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斌奇,男,194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天祥与被告寇文艺、周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天祥、被告周斌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文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寇文艺、周斌奇归还我借款1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寇文艺因做生意经被告周斌奇担保借我人民币12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款条据1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借故推拖一直未给我归还借款,我实在无奈将被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寇文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被告周斌奇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天祥与被告寇文艺、周斌奇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6日,被告寇文艺向原告高天祥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斌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高天祥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寇文艺2015.5.26号担保人:周斌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寇文艺向原告高天祥借款12000元,有被告寇文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寇文艺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周斌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周斌奇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周斌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高天祥借款12000元;被告周斌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寇文艺负担,被告周斌奇对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飞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