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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丽犯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丽,女,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灯塔市张台子镇。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1081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川、代理检察员苏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丽及其丈夫关X刚(已判刑)与被害人孙X夫妻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7日,郑丽伙同关X刚以虚假的房照做抵押,以买挂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孙X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款借据。借款期限1年,利息2分,借款后,郑丽及关X刚按月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后停止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丽伙同关X刚以做买卖需要钱为由,以虚假的房照做抵押,向被害人孙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孙X同意后,扣除18000元利息后,交给关X刚、郑丽人民币82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写明借期3个月,月息6分。被告人郑丽及关X刚停止支付利息后,被害人孙X与二人电话联系不上,并到二人家中找,均未找到。2013年11月17日郑丽、关X刚将抵押的位于灯塔市张台子镇大山界坝村的房产以人民币475000元的价格卖给吴X成、郭X华夫妇,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郑丽伙同关X刚共诈骗二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关X刚返还被害人孙X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丽与被害人孙X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孙X全部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孙X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郑丽诈骗刑事责任,希望他早日回归社会。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郑丽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郑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郑丽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返还全部款项,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收条、房屋产权变动契约书及房照、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吴X成、关X刚的证言、被害人孙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郑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的、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上诉人郑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丽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沈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