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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郑小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332号原告: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燕,总经理。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幢*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理。被告;郑小力,男,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住梓潼县长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仙,梓潼县长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力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2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了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的铁狮门东大街8号地块幕墙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工人冉群莲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冉群莲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起诉至法院,并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4个),在金牛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与冉群莲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8月通过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鉴定以上事实和理由。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小力辩称:被告郑小力不是适格主体,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成都铁狮门东大街8号地块幕墙项目,曾经郑小力是向该公司投过标,后来此工作由原告方承接,原告方没有工人,就请郑小力帮助他们组织2人,前期郑小力按照成都的行业惯例,被原告方任命为项目经理,并由郑小力代发人工工资,2014年6月15日,冉群莲从高处坠落,冉群莲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请郑小力和张华进行全权处理,原告方请郑小力对冉的医药费进行了垫付,原告说待工程竣工后对郑小力垫付的医药费再进行结算。但是从2014年6月25日原告就不在委托郑小力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再委托给民工发放工资了。从6月25日原告委托张华对民工工资进行发放,郑小力彻底离开了这个工程。在2014年10月以后原告也不再委托张华,自己发放民工工资,自己进行管理,同时,在该工程工作中,原告为工人购买了意外险。故郑小力不是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冉群莲在成都市的铁狮门东大街8号地块幕墙项目施工过程中,冉群莲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治疗痊癒后,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冉群莲与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冉群莲在被告处工作(这里的被告指的是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后冉群莲���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在金牛区法院的主持下,冉群莲与四川胜邦建筑劳务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冉群莲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冉群莲的损失赔偿后,除去保险公司的赔付后自己承担了162920元。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依法应当由郑小力承担,故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质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追偿权,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为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具不具有这种权利呢?冉群莲在成都市铁狮门东大街8号地块幕墙项目工作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成立的,冉群莲受伤后,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认为冉群莲与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冉群莲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又达成了调解协议。何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追偿权,就是认为冉群莲所受之损害的赔偿应该由郑小力来承担,所以才来起诉,那么,当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判决书生效前怎么不提出上诉或反对呢?在冉群莲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起诉的审理过程中,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咋不提出冉群莲不是为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呢?故应当认定为冉群莲是与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冉群莲是在为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79元,诉讼保全���1335元,合计3114元由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