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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余某1与聂本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聂本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25号原告:余某1,男,200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余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余建洲,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特别代理。被告:聂本华,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余某1与被告聂本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余建洲,被告聂本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张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00元、营养补助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461.68元、交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000元,共计24,161.68元。以上由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上午7时20分许,在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水××城小区内××往学校××路上,第一被告聂本华驾驶的贵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诊断原告左足拇指近节骨骨折、左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父母负责护理。出院后,原告父母仍停工负责护理了二个多月,原告出院时,医院嘱咐:要求原告注意休息,禁止负重,一周后复诊,每月复查X光一次,并要求定期检查,每月至少复查一次。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认定,被告聂本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聂本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各项主张过高,需要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聂本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山水黔城小区内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行人余某1发生碰撞,造成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聂本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足踇指近节骨骨折、左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其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聂梦琦,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聂本华举证的保单;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聂本华驾驶机动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操作,与行人余某1发生碰撞,导致余某1受伤,该事故中原告余某1的损失应由A1GA9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今后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将会产生的具体费用,无计算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鉴定费600元,确因本案产生,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7500元,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中间值75日,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5天=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余某1住院治疗8天,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4、护理费4380.2元,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45日,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45=4380.2元,高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未举证,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必然产生该笔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酌情支持300元,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某1共计损失13,580.2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支持诉请的部分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未支持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580.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1承担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