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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森与彭信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森,彭信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355号原告:尹森,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彭信程,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壮龙,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森与被告彭信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原告卖化肥所欠的16000元,并返还利润4000元、运费500元、搬运费200元,合计2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购进速丰桉化肥存放在被告位于天平××××村道路旁的房屋一楼,由被告代原告销售,利润的50%作为被告销售的劳务费和屋租。后原告即购进化肥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完化肥后,没有将货款及利润给付原告。无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要求被告立下欠款凭据一份。被告应要求立下欠款凭据,确认欠原告肥料款16000元。立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彭信程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给付款项。事实是,原告平时自己经营有化肥,但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后原告将一个“藤县杨汝平化肥经营部”的牌子挂在被告的房屋亦即被告经营化肥的店面。被告觉得自己也经营化肥,原告挂个牌子也无所谓,于是同意了。2016年2月,原告称卖化肥有补贴,写个材料就可以领取。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写材料,于是被告就依原告写好的欠款凭证写了一份给原告。原告得到欠款凭证后还称很快就得到补贴了。当日被告要进货,所以没有在意这件事。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欠有被告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亲笔立下的欠款凭证,已完成对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举证责任。被告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入货单等证据不能推翻该欠款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确实欠原告化肥款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信程欠原告尹森化肥款,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6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款4000元、运费500元、搬运费200元,因欠款凭证没有载明,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信程应支付化肥款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尹森。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为159元,由原告尹森负担59元,被告彭信程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莫诗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