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司与李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改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811号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烟台栖霞经济开发区胡珠泊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改成,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张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李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改成支付原告欠款11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350元的化肥,��告在支付原告5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1135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被告李改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350元化肥款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有原告的出库单为证,被告亦认可,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化肥款,被告对剩余的化肥款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改成支付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1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李改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