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7民初399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91年8月24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平南羌族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9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4月5日以“已经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洪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