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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马小清与胡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清,胡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538号原告马小清,公民身份号码×××,女。被告胡桂平,公民身份号码×××,女。原告马小清与被告胡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桂平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单,后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6000元(从2011年8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为2%);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桂平辩称,不承担利息,被告不是一次性向原告借的钱,是从2008年8月开始累计起来的,本金没有30万元,下欠本金是2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单两张、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2011年5月17日)一张,证明被告胡桂平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2011年5月17日出借款项是转账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认可。2、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打款11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这11万元的现金。被告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存根四张,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3月12日借款16万元、2009年7月6日借款21万元、2011年9月11日借款20万元,其中在2011年偿还过原告20万元本金,进一步证明原告是累计给被告借的款。原告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桂平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胡桂平又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该笔借款是由之前的借款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单,之后未付过利息、偿还过本金,原告自认20万元中包含下欠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被告不认可,称2011年9月11日重新结算时20万元借款单中包含了2011年5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又称2011年5月17日1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1年6月左右还清,又称2011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合理,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万元借款单中包含3万元下欠利息,故应按实际本金数额17万元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345993元(10万元从2011.8.18--2016.7.18+17万元从2011.9.11--2016.7.18,均按年利率24%计算,+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平偿还原告马小清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3459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胡桂平负担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