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945号原告:天津市万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明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90230Y。法定代表人:管功珂,总经理。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大港油田创业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15352N。法定代表人:杨宗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市万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万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功珂,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万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5,816.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提供食品业务,被告至起诉前向原告支付空头支票及远期支票6张合计165.816.56元,其中第一张已经被银行退票,理由是账户存款不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请判准如诉请。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签发支票、账户存款不足等全部事实。退票的原因是公司周转紧张,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万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5,81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