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贞与被告谢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贞,谢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027号原告李淑贞,女,汉族,1926年7月21日生,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祥(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生,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谢寿福,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生,木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淑贞诉被告谢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祥、被告谢寿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护理费,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每日120元计算长期护理费、交通费375元、鉴定拍片费110元、服务费5元、挂号费12元。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长期卧床无法行动,我方主张原告长期护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谢寿福驾车行驶至南京市××莫××郁金里小区××幢附近时,在倒车过程中疏忽观察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谢寿福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年,因存在原告年龄和髋关节置换等因素,不能由其承担全部护理费,护理标准认可出院后60元/天。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谢寿福驾驶车牌为苏A×××××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莫××郁金里小区××幢附近时,因被告谢寿福倒车过程中疏忽观察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谢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贞人民币121944.58元。其中护理费为22880元(80元/天×286天),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另查明,苏A×××××小客车登记在被告谢寿福名下。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淑贞车祸外伤后,护理期限建议暂以2年为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故本案中的护理期限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计446天,酌情认定护理费44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5元、鉴定检查费用合计127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贞人民币45102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谢寿福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谢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澄 滢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刘 继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