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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爱军与赵延波、董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军,赵延波,董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号原告:葛爱军,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波,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被告:董晨芳,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原告葛爱军与被告赵延波、董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被告赵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钢结构工程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2016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4,700元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延波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借款本金是420,000元,14,700元是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董晨芳共同还款的请求,因其与董晨芳2016年9月1日已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晨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赵延波向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利息在每个月30号之前支付。2016年10月15日,被告赵延波又向原告出具14,700元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延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延波与被告董晨芳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9月1日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爱军与被告赵延波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葛爱军是债权人,被告赵延波是债务人。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葛爱军要求被告赵延波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14,700元欠条,被告赵延波主张该欠条中8,000元系欠原告手续费,6,700元系欠原告的利息,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该14,700元按本金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延波认可是其所欠原告的手续费和利息,故被告赵延波应向原告支付该14,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晨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董晨芳在2017年1月18日询问笔录中称其不知欠款之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4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14,7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而被告赵延波、董晨芳离婚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董晨芳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4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14,700元,因该欠款是在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赵延波所书写,故被告董晨芳对14,7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延波、董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爱军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赵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爱军借款14,700元。三、驳回原告葛爱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1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赵延波、董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