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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帕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某,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翻译人邱晓伦,维吾尔语高级翻译员。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帕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柳林大润发超市入口处,从张某某外套右侧口袋内窃得“华为牌CHE-TLOOH”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发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手机照片等物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帕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