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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覃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覃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257号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建设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俊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棉,该公司员工。被告:覃子荣,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妙,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系被告堂表亲属。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辉瑞公司”)与被告覃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诗棉、被告覃子荣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机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7000元为基数,从被告欠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岑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申请购买18马力以下自走式喷杆式喷雾机10台,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款77000元(每台补贴77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方购买18马力以下自走式喷杆式喷雾机10台,实际成交价为每台89**元,总货款为89000元,被告购机时已付12000元,欠付77000元,被告还承诺待农机购置补贴款77000元到账后两天内还清。2015年12月28日补贴款到账,但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也曾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营业范围;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诉讼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4、原告从岑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复印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银行卡、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如果原告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同意支付购机款,否则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状不符合事实,当时购机时约定机器单价是8700元,被告购机每台支付1000元,共10台,实际支付了10000元,诉状说的已付12000元是为了撮合欠条上的数,虽然欠条上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被告亲笔书写,但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是原告方事后自己写上去的,被告不知情。当时原、被告说好每台交1000元就可以把机器开回家,被告所得的农机补贴与原告无关。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照片1张,拟证明当时原、被告约定每台机器100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从岑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复印的被告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相关材料4页,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款金额是原告事后自己填上去的,当时原告方说签了名写了身份证号码就可以得到机器,所以才会在欠款条上签名写身份证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欠款条上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即表示对欠款条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盖有岑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的公章,但经本院到岑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从该局调取的被告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证据材料相同,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及价格和被告知道事情的经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每台机器为1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子荣于2015年8月26日向岑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申请购买每台享受农机购置补贴7700元的18马力以下自走式喷杆喷雾机10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贵港辉瑞公司购买了10台型号为3WZ-200-6A的自走式喷杆喷雾机,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每台87**元,总货款为87000元。当天,原告贵港辉瑞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喷雾机,被告则每台喷雾机支付了1000元,共向原告贵港辉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签名按指模,该欠款条载明:“本人欠付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机款人民币77000元整,承诺: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款到账后两天内还清。此据,欠款人:覃子荣,欠款人身份证号码:****,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购买上述农机所享受的国家补贴77000元下拨到被告覃子荣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经追讨,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贵港辉瑞公司购买10台型号为3WZ-200-6A的自走式喷杆喷雾机,有被告申请购置农机补贴向岑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提交的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及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条证实,对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每台喷雾机的成交价格为8700元,这既有被告的陈述,也有欠款条予以佐证,对原告提出的每台喷雾机89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购买喷雾机10台,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77000元的余款未支付,这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款条予以证实。至于被告提出当时原、被告约定每台机器被告支付1000元就可以把机器开回家,虽然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名但上面的欠款金额是原告私自写上去,被告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款条明确写明是欠付原告的购机款数额及承诺在购置补贴款到账后还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在上面签名及写上身份证号码应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不符合常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77000元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到账后两天内还清欠款,被告在农机购置补贴款到账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农机补贴款是在2015年12月到账,原告认为是12月28日,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则提出是12月哪一天记不清了,本院推定12月最后一天(即12月31日)为补贴款到账时间。由于双方在欠款条上约定“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款到账后两天内还清。”因此,2016年1月3日即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被告应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子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77000元并自2016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子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