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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蔡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韩俊峰、韩沛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军,韩沛然,韩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军,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军之妻):刘霞,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沛然,男,1961年6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珍(韩沛然之妻),女,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峰,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快快,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韩沛然、韩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上诉人韩沛然、韩俊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快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建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检查、拍片子支付门诊费共计3272.75元,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清单及票据的日期核对不上为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提交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做出了评定,而原审法院确认护理期30天、误工期90天,显然过少,不符合实际情况。三、上诉人与其妻子刘霞共同经营快餐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刘霞将快餐店停业两个月照顾上诉人,为此造成房租损失3800元。被上诉人韩沛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俊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蔡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029.08元[医疗费4095.95元(住院费841.2元+门诊费32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11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8975.18元,(54599÷365×60天);误工费22437.95元(54599÷365×15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房租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沛然驾驶的新CXXX**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郊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在此同向在前的原告蔡建军相刮擦,造成原告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沛然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韩沛然驾驶的新CXXX**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俊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485.12元,后在石河子总场医院入院治疗11天,共花费841.2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侧横突骨折。其中被告韩沛然垫付3340元。2016年8月15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建军护理期评定60日;2、被鉴定人蔡建军营养期评定60日;3、被鉴定人蔡建军误工期评定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新CXXX**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车主系韩俊峰。被告韩沛然事故当天系借用该车,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韩沛然承担责任,放弃要求被告韩俊峰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韩沛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432.65元(841.20元+259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3、护理费4487.59元(54599元÷365天×30天);4、误工费13462.77元(54599元÷365天×90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800元。就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核算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52.65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487.59元、误工费13462.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903.01元。被告韩沛然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22903.01元,履行方式:给付原告蔡建军19563.01元,给付被告韩沛然3340元;二、被告韩沛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建军法医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蔡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沛然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沛然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841.20元,门诊费3254.75元,共计4095.95元,系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上诉人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等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门诊票据日期核对不上认定门诊费为2591.45元,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150日,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医院的诊疗经过调整为90日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医院医嘱中未载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及加强营养,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审结合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判决护理期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租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便能证实支付房租费3800元的事实,但该房租已支付,并不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带来增加或减少的改变;因交通事故导致停业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系其妻从事零售业工作的正常经营成本,已包含于护理费之中,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蔡建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0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487.59元、误工费13462.7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366.31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23566.31元,被上诉人韩沛然赔偿18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韩沛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建军法医鉴定费1800元”;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22903.01元,履行方式:给付原告蔡建军19563.01元,给付被告韩沛然3340元”和“驳回原告蔡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蔡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23566.31元,履行方式:给付上诉人蔡建军20226.31元,给付被上诉人韩沛然3340元;四、驳回上诉人蔡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韩沛然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上诉人蔡建军。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上诉人蔡建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