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孝思、李俊玉、李会、李莹与陈玉莲、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思,李俊玉,李会,李莹,陈玉莲,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皓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0号原告:李孝思,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俊玉,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会,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艳,女,汉族,系被告陈玉莲女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法定代表人:南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女,汉族,法律顾问,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皓岩,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孝思、李俊玉、李会、李莹与被告陈玉莲、兰西县鑫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野出租车公司”)、李皓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俊玉、李莹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陈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艳、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被告李皓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4,441.00元、死亡赔偿金266,2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340,674.00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陈玉莲和鑫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在安达市安萨公路8KM+586M处,被告陈玉莲的近亲属马喜文驾驶挂靠在鑫野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号威志牌轿车与被告李皓岩驾驶的×××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司机马喜文及乘车人王志芳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皓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喜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为340,674.00元,被告李皓岩及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除交强险以外,按30%承担责任,共计承担179,201.90元,被告陈玉莲及鑫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64,471.10元。被告陈玉莲辩称,一、陈玉莲没有继承任何财产,自身也无赔偿能力。被告陈玉莲与死者马喜文曾是夫妻关系,马喜文于2016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送医院后死亡,马喜文生前无财产,也无债权,被告陈玉莲没有继承马喜文的财产,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陈玉莲对于原告无赔偿义务。二、陈玉莲作为受害人之一,现无钱为自己维权。陈玉莲作为死者马喜文的继承人,依据《民诉法》、《强险条例》及《商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起诉本案的被告李皓岩和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马喜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相关费用,同时可以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替李皓岩承担应赔付死者马喜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陈玉莲无经济能力和体力去诉讼,无法为自己维权。三、如果四原告同意放弃对陈玉莲的其它方面的索赔,答辩人愿意将向本案被告李皓岩和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四原告。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死者马喜文名下,该车辆为马喜文个人所有和经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挂靠。二、该公司与车辆的经营合同书上体现,每个月收取的经营服务费只是提供该车辆的代收代缴和办理证件,不存在从中获得利益,该情形不存在法律上的挂靠行为。被告李皓岩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李皓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王志芳户口注销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李皓岩的驾驶证、李皓岩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马喜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兰西县正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玉莲质证意见为社区有规定不能出具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和李皓岩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孝思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应以民政局的结婚证或登记备案证明予以证明,原告李俊玉、李会、李莹是否系法定继承人或本案的主体,必须由公安机关证实,此证明的证实内容超出了居委会的职权范围,���院认为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对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李孝思户籍,被告陈玉莲无异议,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和李皓岩认为,李孝思的户籍只是单独立户的情况,不能证明家庭情况及死者是否为城市或农村的居民,虽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和李皓岩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书是个人行为,审核表没有看见审核人员签名和盖章,被告陈玉莲无异议,被告李皓岩不发表质证意见,四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收据六份,四原告认为不清楚是什么证据不��质证,被告陈玉莲无异议,被告李皓岩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的运管站档案,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玉莲继承了肇事者马喜文的相应财产,被告陈玉莲和李皓岩无异议,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是三位继承人继承了该车辆,陈玉莲作为三个继承人的代表与案外人签定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出卖后,卖车款没有确定在三被继承人谁的名下持有,也无证据证明卖车款三位继承人进行分配,仅能证明三位继承人有对这个车辆的继承权,车辆出卖后,该部分财产应还清债务后予以继承分割,虽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对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法院调取的×××的运管站档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如下:2016年10月30日6时25分许,在安达市安萨公路8KM+586M济渡古寺门前,马喜文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李皓岩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威志牌小轿车乘员王志芳当场死亡、马喜文送医院死亡、×××威志牌小型轿车乘员李孝思、薄秀玲、邹淑霞受伤,李皓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下发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喜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皓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芳、李孝思、薄秀玲、邹淑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皓岩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马喜文驾驶的×××威志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志芳于1947年3月23日出生,生前住址为黑龙江兰西县新华社区正阳街东兴路益众巷52号,2016年11月16日进行尸体火化。原告李孝思与死者王志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俊玉、李会、李莹与死者王志芳系母女关系。2016年12月7日黑龙江省兰西县公证处证明被继承人马喜文的遗产×××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其妻子陈玉莲、女儿马海杰共同继承,马海艳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马喜文的遗产继承权。该轿车于2016年12月15日注销,于2017年1月13日由被告陈玉莲转让给贺兴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及依据。王志芳的死亡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四原告系王志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事故由马喜文负主要责任,李皓岩负次要责任,王志芳、李孝思、薄秀玲、邹淑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伤者李孝思、薄秀玲、邹淑霞放弃对交强险部分的权利主张,故应给死者马喜文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李皓岩及其在平安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肇事者马喜文承担70%的责任。但此事故造成马喜文死亡,且庭审结束后,四原告与被告陈玉莲(马喜文的妻子)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玉莲的起诉,其行为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案中四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马喜文驾驶的×××号出租车与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此四原告主张被告陈玉莲与鑫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定。同时被告鑫野出租车公司亦未获得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40.50元,即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66,233.00元,即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11年;合理应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000.00元适宜,以上合计310,673.50元合理,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庆支会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扣除应给马喜文的继承人预留的交强险数额55,0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5,0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702.05元,合计人民币131,70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5,0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76,702.05元;合计人民币131,702.0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09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李皓岩负担2,478.14;由四原告负担4,95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柱审 判 员 刘伟晶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岳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