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呼和浩特市永盛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大西街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呼和浩特市永盛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大西街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75号原告:王丽娟,铁路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系王丽娟之女。被告:呼和浩特市永盛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大西街店。负责人:马民华,该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原灵,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永盛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大西街店(以下简称永盛成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被告永盛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身体损害精神损伤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时间损失,其它各种损失费用共计3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月28日下午在永盛成超市大西街店买梨,正值店里梨搞活动,我便买了点梨,后工作人员老黄带着我买的这些梨去打价签去,后老黄带着要抢我购物车里的这群人来找我,一群人一哄而上哄抢我购物车里的梨,我用手臂一挡,手被抢梨的老太太撞伤了手指,因老黄是商场工作人员,没尽到商场工作人员的管理义务及没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导致我右手小指两处骨折,既然老黄是商场的人,那商场应该负完全的责任。老黄是故意带人来抢我购物车里的梨,我的小指剧烈疼痛,我让管打价签的张某去叫保安,我在这里守着撞坏我手指的老太太,张某说你去找保安,你去抓住老太太。我手两处骨折,能抓住撞坏我的人吗?后我自己找了一圈也没找到谁是保安,也没有工作人员告诉我,老太太趁机逃跑了。随后当天下午6点左右,我就去找店长处理这件事,店长把老黄叫来问了一下事情经过,老黄承认他过来推我购物车往前走,一帮人上来哄抢梨撞了我的经过,后我女儿来店里,店长又叫老黄来说经过,说到打价签的张某,不去叫保安时,张某说我们还陪你打架呀?然后店长让老黄下班走了,期间又来了一个人,说他是管行政的人员也知道我们这件事,我当时手又青又肿就先回去了。第二天,我自己买了点药,又去他们店里,但店长一直不给解决,我们一直等到晚上10点半,店长和一位客服人员拿了150元,后我们要求字据上写上事件经过,客服按他们的意思比较简单的写了字据及经过,后店长叫来了一位警察,大约是晚上10点30分左右,警察过来协商让我们先拿上这150元钱去拍片,如果发现有大问题就去法院起诉,后我去医院看时,查出右手小指两处骨折。2016年3月我们找工商局,在工商局时,永盛成超市派来的管行政的员工诬蔑我们说,老太太第二天找来了,说她的头被我打了一个包,他们简直是胡编乱造,弄虚作假,我要求永盛成超市交出老太太。我由于手指骨折,不能及时处理鞋内磨脚底的铁钉,磨破脚底而注射了破伤风疫苗花了375元。被告永盛成超市辩称,因为我们看到的诉状是2017年1月17日,给我们送达是2月20日,我们确定不了时效过没过。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理由:原告是2016年1月28日下午去超市买的梨,因为超市没梨了,那时梨正在搞活动,所以原告购物车里的梨多,老黄问原告还要梨吗?原告说要了,所以老黄推着原告的购物车去打价签,后跟着老黄的顾客抢原告的梨,原告自己阻拦的过程中被一个老太太撞伤了手指。老黄在这里面没有过错。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不是老黄把原告手指弄伤的,也不是老黄领着人把她的手指弄伤的,原告要求我们交出老太太,但她没有请求,我们是商场,发生争吵我们只能劝阻,至于老太太跑了,那我们没有权利干涉人身自由。原告一直呆到晚上10点半,我们叫来警察给原告150元,说市场工作人员说了,以后出现任何问题我们不负责,是我们客服工作人员写的,从法律来说你已经拿了150元,证明事情已经了结,如果条子有问题,也应该在1年之内予以撤销,但是原告没有撤销,而且现在还当作证据使用。但是原告手指被撞伤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看了一下证据原告自己说2016年1月18日下午手指特别疼痛,看病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初步诊断为骨折,2016年1月29日才拍片子确定骨折,过了11天她才确定骨折,这个期间不能排除原告受到其它伤害,因为你不是当天晚上或者第二天确定的伤情,证据里有1月20日病情告知一份证据我不清楚,商场在安全方面尽了规定的履行义务,商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购物者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就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来说原告即使受伤也与商场和老黄没有关系,老黄只是个卖水果的,老黄也不是我们的员工,而且原告过了11天才确定伤情,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骨折诊断报告单、处方单、骨科支具固定同意书,拟证明原告右手小指骨折。被告对证据一DR诊断报告单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只是打印件,1月19日报告单下面只说此报告仅供医师参考,没有确定就是骨折,1月29日是影像诊断应该是X光,正常检查一般就开单拍片,但1月29日才拍的片,而且原告去的骨科,已经过了11天,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到底是怎么导致的。2016年2月24日右小指骨折又是一个挂号,我不清楚处理意见是印象,右手小指骨折这是影像,原告的骨折是否是老太太打伤的不能确定,走路把脚底磨破了要求赔偿这与本案无关,永盛城超市小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骨科同意书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如果医生能证明这个名字是医生自己写的,但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不了,证明的问题和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DR诊断报告单两份均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2016年1月19日影像诊断原告右手第5指末节骨折?中节可疑不完全骨折?间隙尚可,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29日影像诊断右手第5指2、3节骨折,说明原告手指经检查确诊骨折的事实,故对其骨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骨科支具固定同意书证明按支架存在不良反应,告知及时就医,按时进行复查,处方单处理意见继续外固定至伤后4周,与骨科支具固定同意书由同一医师出具,且均为骨折固定支架而进行的治疗,证明原告骨折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在永盛成超市发生致骨折赔款条证明,拟证明在永盛成超市内工作人员老黄造成哄抢事件,引发原告手指骨折。被告虽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但被告认为永盛成超市以150元赔偿了结此事,已经认可原告在永盛成超市受伤及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赔款条通过永盛成超市以150元赔偿的行为证明原告骨折发生在永盛成超市哄抢造成,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原告女儿因照顾母亲耽误工作,拟证明原告女儿因照顾母亲生活,母亲手指骨折,无法做日常事务,需由女儿在家照顾,导致女儿在此期间不能工作,被告应赔偿误工费。误工按三个月计算,每个月2500元,共计7500元。被告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这是邻居出具的一个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误工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需要陪护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的误工实际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医院检查收费单据、发票、营养费收据发票,拟证明医院检查治疗费用2953.33元,营养费用共计3043.23元。被告对证据四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事发当天以150元处理过了,不是被告的人员把原告弄伤的,和被告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手指受伤后第二天即去医院检查治疗,确诊右手手指骨折后,产生医疗费2953.33元与受伤有关,应予采信。对营养费因为原告系购买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丽娟的右手手指是在永盛成超市被其他顾客哄抢其购买的促销梨的过程当中撞伤,但永盛成超市的工作人员老黄作为梨的出卖方在王丽娟已经将选中的梨放入自己的购物车内,不应再将梨打价签重新推走,引发其他顾客误判该购物车为上货车,致王丽娟的右手手指骨折。永盛成超市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应当保护消费者在购物过程的人身安全,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其应尽义务。王丽娟在购物过程中被其他顾客撞伤,永盛成超市在搞促销活动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现永盛成超市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王丽娟在永盛成超市购物时因顾客哄抢梨而受伤,也没有提供现场监控或以其他方式及时提供帮助将撞伤王丽娟的顾客信息找到,永盛成超市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永盛成超市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丽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丽娟在其诉请事项中请求:如需进行鉴定事项,永盛成超市承担所有鉴定费用一节,经本院依法释明,其在庭审中就该项请求事项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永盛成超市辩称王丽娟自2016年1月18日受伤后,于2017年1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经查,王丽娟自2016年1月18日受伤当日,永盛成超市的客服人员向王丽娟出具赔款条,该条证明王丽娟受伤事实,同时证明永盛成超市愿意以150元了结纠纷,该赔款条是在王丽娟未查出骨折的情况下作出,因此不能以此条了结双方的纠纷。同时王丽娟受伤后于2016年3月还找工商部门请求解决,永盛成超市也派管理人员参与解决,故王丽娟于2017年1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永盛成超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王丽娟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95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王丽娟没有住院治疗,无误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主张的是案外人的误工费,也没有确需案外人陪护而延误工作造成误工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王丽娟提供的票据为其购买营养食品的实际支出,该支出因无遗嘱确需购买该营养食品确需必要,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丽娟看病跑路费及时间损失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丽娟手指回不了湾,行动不便,造成永久性伤害及疼痛赔偿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永盛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大西街店赔偿原告王丽娟各项合理损失2953.33元的40%即1181.3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50元,应给付原告王丽娟1031.3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26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永盛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大西街店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