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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夏明国与被告钱建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82号原告:夏明国,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一维,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勋,男,生于1975年1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未到庭)。原告夏明国与被告钱建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泥工人工费人民币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至被告归还人工费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付延期履行支付人工费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在被告名下打工一年,工种为泥工,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合计35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已经支付17000元,余下18000元承诺在2015年至2016年内分批支付完毕。但事后直至期满被告未支付一分钱,也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只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建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峨眉山智合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合伙企业,负责人为钱建勋。2012年,原告作为一名泥工在峨眉山智合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地上工作一年。2013年2月8日,经结算,峨眉山智合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现欠到夏明国泥工人工费35000元,2013年4月份支付20000元,余款2013年内支付。此据。峨眉山智合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钱建勋”的欠条。后支付了原告人工费17000元,尚余18000元未付。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支付17000元,余下18000元,余款在2015年-2016年内分批支付完毕。钱建勋”。期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至被告归还人工费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付延期履行支付人工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钱建勋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根据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欠条上的批注,可视为被告个人向原告所作的承诺,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18000元;但其违反了自己的承诺,逾期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18000元并无不当。三、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泥工人工费1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钱建勋支付原告夏明国尚欠的泥工人工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钱建勋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文)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薜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