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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肖萌、郑德强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萌,郑德强,张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萌,男,1997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斌,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德强,男,1996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文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507刑初5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萌、郑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萌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卡秀KTV卫生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肖萌伙同郑德强、张伟酒后借故生非,持啤酒瓶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在被害人罗某进入卡秀KTV709包厢后,又无故对包厢内的范某等人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肖萌又至该KTV超市任意砸毁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3瓶、百加得黑朗姆酒1瓶及其他财物。被害人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砸毁的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百加得黑朗姆酒价值合计人民币3632元。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肖萌已赔偿卡秀KTV人民币3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得到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的供述,书证病例资料、送货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罗某、范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被告人肖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萌、郑德强、张伟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萌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郑德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肖萌、郑德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肖萌、郑德强的辩护人亦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肖萌、郑德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萌、郑德强、原审被告人张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上诉人肖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萌、郑德强、原审被告人张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肖萌、郑德强、原审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肖萌、郑德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肖萌、郑德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作出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秦四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