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71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涂代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代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涂代春(曾用名涂载春),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06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代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代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涂代春在K205次列车15号车厢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左上衣内侧口袋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890元,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代春有前科劣迹,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出判处涂代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涂代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领条、照片、车厢平面示意图、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涂代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涂代春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涂代春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相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