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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金华与杨有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华,杨有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於虹2017.4.5核稿:夏晓晖2017.4.5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714号原告:何金华,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杨有朝,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金华与被告杨有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华、被告杨有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有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有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杨有朝向何金华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口头约定何金华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杨有朝已支付利息9.57万元,剩余利息和本金经多次催要均拒绝偿还,故诉讼来院。杨有朝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7月24日,共支付8笔利息合计4.57万元;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1月27日分3次共偿还本金5万元。现本金还欠15万元,尚欠利息由法庭核定。何金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金华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杨有朝向何金华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3500元利息。杨有朝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杨有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汇款单7张、单据1张,证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7月24日,杨有朝共支付8笔利息合计4.57万元;2、收条两张、汇款单一张,证明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1月27日杨有朝分3次共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何金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应付利息应当是12.6万元,但杨有朝总共只还了9.57万元,所以证据2还的不是本金,还的是利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何金华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杨有朝所举证据1,何金华予以认可,能够证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7月24日,杨有朝共支付8笔利息合计4.57万元,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1月27日期间支付的5万元,在杨有朝提交的两张收据上并未载明收到的是本金,且2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应付利息应当是12.6万元,故证据2涉及的5万元应视为支付的是利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杨有朝向何金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金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每月付息3500元。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7月24日,杨有朝共支付8笔利息合计4.57万元;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1月27日,杨有朝分3次支付利息5万元,以上合计共支付利息9.57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杨有朝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其应当依照何金华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前,杨有朝共支付利息9.57万元,按每月3500元利息(月利率1.75%)计算,杨有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据此,2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有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杨有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