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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瑞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峰,王瑞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峰,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0时22分,被告人王瑞峰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寨门街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军民路引线西寨门街口南23.3米处时,遇韩某某步行至该处,由于王瑞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尾部与韩某某肢体接触、车底盘挤压韩某某肢体,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瑞峰向出警人员如实供述。被害方与王瑞峰达成和解,并对王瑞峰谅解。被告人王瑞峰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瑞峰的供述、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瑞峰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席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