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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宋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涛,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2016年1月11日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涛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涛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涛撤回上诉。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