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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骆光军、何旭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光军,何旭春,何华斌,何忆亮,杨琴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光军,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春,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斌,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六甲里村何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忆亮,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六甲里村何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琴仙,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六甲里村何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骆光军因与被上诉人何旭春、何华斌、何忆亮、杨琴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光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真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何旭春与何华斌申请建房用地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何旭春没有出资建房错误。一审的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3、何旭春与何华斌审批取得的90平方米建设用地,属于两人共同共有,各享有45平方米建设用地,而何旭春享有的45平方米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享有22.5平方米份额的建设用地。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底10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何旭春在城西街道××村××旧村改造所得平方系何旭春与上诉人骆光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4、因骆光军与何旭春在义乌市××××村获批了上述建设用地,所以在义乌市××江村建房审批时被扣除18平方米,原判以此来认定何旭春、何华斌批得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90平方米中应有18平方米系骆光军、何旭春及其婚生女骆婷共同享有,该认定错误。在骆光军与何旭春义乌市××江村建房审批表中明确记载:何旭春已在城西街道××村××旧村改造,从户型中扣18平方米。原判混淆了因参加过旧村改造而扣18平方米的审批行为,与双方共同在义乌市××××村获批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九十九条法律规定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认为无法分割。被上诉人何旭春答辩称,一、涉案建设用地的平方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六甲里村于2003年因铁路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开始旧城改造,2005年开始报批,报批时何旭春与骆光军尚未登记结婚,2005年9月13日公示,虽然最后市政府签订的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后,但其认为是审批程序的滞后性导致的,其权利的取得是在登记结婚之前。二、何旭春无论取得多少平方,都与骆光军无关。当时何旭春是以未婚的身份去报批的,当时其也确实是未婚。且当时说好何旭春的建设用地平方都是给娘家的,而作为条件何旭春娘家将义乌的商铺给何旭春,建造房子的费用何旭春并未出过。骆光军更没有出过。被上诉人何华斌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何忆亮、杨琴仙答辩称,房子是归其所有的,商铺是给何旭春的,其有儿子的。骆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二区2幢2号四间四层半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价值约30万元。二、要求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旭春与被告何华斌系姐弟关系;被告何忆亮、杨琴仙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旭春、何华斌系被告何忆亮、杨琴仙的子女。原告骆光军与被告何旭春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骆婷;于2014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1月,被告何旭春原所在的义乌市××××村因拆迁实施旧村改造。2015年11月,以被告何旭春为户主,与其弟弟何华斌两人为一户申请参加旧村改造建房用地申请审批。经村、街道审核,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5日批准何旭春、何华斌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90平方米(义土农建字[2006]第692号)。与被告何忆亮、杨琴仙获批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一起建成四间四层半房屋(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二区2幢2号)。2013年9月,骆光军、何旭春所在的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旧村改造。2013年9月26日,原告骆光军与被告何旭春、骆婷三人一起申报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并填写稠城街道农建字第【2014尚】第079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其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栏注明:“何旭春已在城西街道××村××旧村改造,从户型中扣18平方米,独生子女系该村截止日期后领,江村旧村改造细则未明确截止日期后是否可增计一人,已经江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增计1人”。2014年1月2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中明确批准该户住宅用地为108平方米。2014年6月24日,原告骆光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于同年10月23日离婚,女儿骆婷随被告何旭春生活。双方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6月2日,被告何旭春及骆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获批的义乌市××江村的1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该院(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由何旭春、骆婷、骆光军各享有36平方米份额。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骆光军提起该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二区2幢2号四间四层半房屋系何旭春、何华斌获批的90平方米建设用地与被告何忆亮、杨琴仙获批的54平方米建设用地共同建造。原告未提供其与何旭春有出资建房的证据。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骆光军与被告何旭春在参加××城街道××村村旧村改造时,因被告何旭春已在城西街道××村××旧村改造,有关部门审批时扣除了18平方米。为此,被告何旭春、何华斌户批得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90平方米中应有18平方米系原告骆光军、被告何旭春、婚生女骆婷共同享有。属三人的共有财产。三人应均分,原告骆光军享有6平方米村民建房用地使用权。因无法分割,原告要求进行分割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骆光军对被告何旭春、何华斌共同审批取得的义土农建字[2006]第692号《农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载明的90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享有6平方米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骆光军负担3800元,由被告何旭春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6月22日义城西街办[2005]13号文件下发的《城西街道铁路移线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结合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两个以上子女户,若儿子未达到立户年龄,但其女儿已满20周岁,允许其子女同立一户安置90平方米,但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村、街道批准,并保证儿子今后不再单独立户”,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出嫁女儿户口虽仍保留在册,应到其男方落实建房用地”,骆光军提供的《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也载明:“申请用地户主为何旭春,可计算人口为何旭春(户主,1980年12月出生)、何华斌(弟弟,1987年5月出生);原房分家析产情况为祖父何景枝18平方米,父母何忆亮54平方米,本户何旭春18.2平方米;村委会意见为根据市人民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及本村实施细则,该户可单独立户安排建房用地,可计算人口2人,旧房建筑占地18.2平方米,拟报批90平方米;联村干部意见为:根据市人民政府旧村改造政策,该户符合单独立户安排建房用地,可计算人口2人,旧房建筑占地18.2平方米,拟报批90平方米,公布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公布后在规定时间内群众无异议。”据此,虽何旭春建房用地的申请时间(2005年11月)在何旭春与骆光军结婚登记时间(2005年10月1日)之后,但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表明建房用地系何旭春与其弟何华斌共有,尚不能表明系何旭春享有的部分由其与骆光军共有,原审结合骆光军与何旭春在参加××城街道××村村旧村改造时,因何旭春已在城西街道××村××旧村改造,有关部门审批时扣除了18平方米的具体情况,综合、酌情确定骆光军享有6平方米村民建房用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骆光军关于其应享有22.5平方米份额的建设用地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骆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