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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192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15001768811396法定代表人:徐正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15250742263876法定代表人:张传卫,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幸福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152570675818XY法定代表人:汪光银,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系新长城项目施工组长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建)诉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长青)、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祥、马洪海,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灿荣、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153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办公楼、宿舍楼、科研楼及相关附属设施,包工包料,约定工期210天即2014年2月份到2014年9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施工,但被告不能够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在外墙装饰工程时,被告对外墙装饰多次出现反复要求并且迟迟不能决定,导致延误工期10个月,因其不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农民工极不稳定,被告方工作人员让原告方去先行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由其承担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一直拖到2016年元月份,因双方有分歧,经固始县华阳生物新能源项目建设指挥部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并达成被告承担原告方贷款利息(不超银行利息四倍),并承担误工损失,未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按利率月息1.5分计息半年的意见,但被告除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外其它一直未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信建提交的《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竣工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证明力。2、即使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诉讼请求涉及的是河南信建的“情况反映”,只是单方主张,而且反映的内容没有依据。3、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直到2015年10月河南信建仍有部分工程未开始施工,导致华阳长青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信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合同并没有约定到具体日。按照该合同第九页,开工日期按照监理人发出开工令确定,之后我方才能开工。2、工作联系单,证明因被告对外墙的装饰出现反复导致原告方工程延误。3、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固始的经理同意由原告进行借款,被告承担不超过银行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补贴,时间自原告借款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且在会议纪要中第三项也证明了因被告对外墙装饰的意见出现反复,导致我方工期延误。4、原告外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向合法的机构进行借款及计息的标准,并在会议纪要中对此事也有反映。5、误工损失结算单,证明我方因误工造成损失的数额。6、竣工决算书,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3月2日开工,实际是在3月9日开工,并在2015年8月23日竣工,证实开、竣工时间,另证明竣工决算书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了确认。2016年2月2日结算时,双方明确表示了对工程量结算不存异议,证明信建按照华阳要求完成了工作量,华阳与新长城签订合同与我方无关,其支出并非因我方没有完成工作量导致,该部分支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7、开工令,证明实际的开工日期。8、西安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问题答复,证实并非因我方工程质量有问题才加固,事实上是因被告方设计有问题,才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加固。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质证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2、工作联系单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且监理方无权对所谓的工期延误进行确认,如果工程的内容有变更应当由华阳发出变更通知,而非单纯的没有盖章的联系单,此联系单也没有监理公司盖章。3、会议纪要的三性不确认,在答辩状中已经提出意见,在此不作赘述。4、借据及说明,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不认可,如果有真是借款应当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借款方用于其主张的用途。借款借据及计息清单,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另外信建公司处理流动资金是其自己经营问题,与发包方无关。5、误工决算为信建公司单方结算,且无相关标准,不予认可。6、竣工决算书,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在决算书中明确载明在2月28日没有通过验收,后经过整改,在12月1日竣工验收,我方只认可该日期,其他内容我方无法确认。信建公司陈述,签了结算书不存在任何异议,其不应当提起本案的本诉部分,其提出的本诉没有依据。结算书中并没有看出对扣减的工程进行扣减,还是存在其工程与新长城存在重合的部分,对此需要进行查明。9、我方需要明确一点,按照民诉法规定,信建公司应当提供一套完整的证据复印件给我们。7、对于开工令,我们需要核对公章的真实性,对公章无法确认。签收人为信建工作人员,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开工令正文开工时间由2014年2月15日手动的改成了3月9日没有签名或盖章。落款时间也是手书改动,且是先盖章后书写,对开工令的内容我方无法确认。8、施工图问题答复没有原件,我方无法确认,但是加固的工程款465000元有一半是信建公司承担的,如果其没有责任就不会承担这部分款项。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作联系单、合同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1日,由于河南信建拖延施工,导致多处室外台阶、防盗门仍未有建设,华阳长青被迫与河南新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另行发包。2、工作联系单、合同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10日,由于河南信建拖延施工,导致门外墙仍未有建设,华阳长青被迫与新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另行发包。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信建质证称,1、与新长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工作联系单有异议,是华阳自己制作的联系单,无我方签字确认。2、华阳与新长城签订合同内容与本诉没有法律关系,华阳将公司的其他项目交给新长城与我方无关。3、上述被告提供的合同时间都是在2015年9月和10月,但是原、被告在2016年2月2日进行决算,且对决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异议及未结算事项,故被告提供证据与本诉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工程联系单是华阳自己制作的,工程确实是我方做的,且我方做的工程是按照华阳的指示,至于工程量与原告工程量有无关系我方不清楚。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举证一致,即两份工作联系单、合同协议书。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竣工罚款341800元,并支付因迟延竣工导致的损失220504元,合计562304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为27040元);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华阳长青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2月至9月共210天,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按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最后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逾期1年2个月,河南信建应按合同总额2%支付罚款共341800元。因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华阳长青为解决员工住宿问题额外支付了住宿费用220504元。特提出反诉,请依法裁决。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工、竣工时间只是约定到月份。在2014年因固始暴雨,发生不可抗力,工期应当顺延。2、华阳长青在外墙装修装修上迟迟不能决定,出现反复,导致我方延误工期10个月,有华阳委托的监理可以证实,华阳歪曲了事实。3、华阳长青陈述说支付住宿费问题与本案有无关系不得而知,华阳长青不能将此与我方延期牵连在一起,我方认为华阳长青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天罚款5000元,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2%。2、竣工验收报告及质量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1日验收合格,逾期1年2个月。3、住宿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华阳长青额外支付住宿费用。4、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额外的加固工程。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质证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华阳没有证据证明信建存在工期延误,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误工原因在本诉中原告进行了具体阐述,一方面是开工日期,本诉被告计算错误,另一方面是本诉被告对外墙装饰反复,及施工期间出现了暴雨这一不可抗力。华阳委托的监理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在2015年8月23日已经验收合格且加章确认了。2、工程总体竣工报告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报告没有开、竣工时间,也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时间,华阳认为我方延期误工是没有依据的。通过该报告具体内容可以确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3、住宿清单,华阳提供的单据分别是2015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3月9日分别都是一万多的票据且都是收款收据,并非旅馆业发票,时间相近且收据连号,连数额也相近,从此判定这个宾馆在4个月的时间内,只住进了华阳的员工。2015.8.23日已经验收合格了,华阳员工从2014年开始在宾馆居住是其员工喜好与信建没有关系。4、工程加固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为华阳委托河南金梁进行加固,这份证据证明施工方案及设计由华阳提出,并由西安设计院提供意见进行,并非是我方工程不合格而进行加固的。另外代表华阳签字的是张学祥,与我方提供的会议纪要代表华阳方签字的为同一人。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提交证据同本诉提交证据。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信建承包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高级蓖麻油6万吨生物有机肥及加工项目办公楼项目(以下简称办公楼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后因为种种原因,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对于竣工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13日华阳生物质能源项目建设指挥部组织召开了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竣工结算协调会,项目建设指挥部及华阳长青、河南信建的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会议中经过协调华阳长青及河南信建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第二项:进度款一事,按当时口头协商的,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对未支付部分按不超过当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补贴河南信建公司(具体金额由乙方提供借款证明,时间以借款之日至甲方付款日)。第三项:关于甲方在外墙装修时因选择使用涂料或外挂石材而影响乙方工期的问题,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相应的损失计算后再进行协商,由协调小组进行裁决。第四项:乙方提出的700万元工程款应扣除300万元,具体剩余款项由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确认后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息时间半年(6个月)。华阳长青及河南信建对上述条款均无异议,同意执行”(纪要中甲方为华阳长青,乙方为河南信建)。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高级蓖麻油6万吨生物有机肥及加工项目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于2014年3月2日正式开工,2015年8月23日竣工,经初验、整改、复验后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该建设项目经过初步的竣工结算后,在固始县华阳生物质能源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协调下形成了《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竣工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建设方和施工方双方相关负责人员依据该《纪要》在公平、客观、友好的原则下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该结算结果由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共同参加结算计算出,该项目所有施工合同款全部结清,扣除质保金854500元后最终应支付工程余款为1648833.43元。此结算结果双方没有异议,至此,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不再存在任何异议和未结算项。”该结算书中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共计1533750元。另查明,河南信建于2015年2月15日向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460800元。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在固始县华阳生物质能源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协调下形成的,有指挥部的加章,在双方均签字加章认可的竣工结算书中对该纪要进行了认可。故对于该纪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虽未在纪要上签字盖章,但可以证明该纪要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依约履行。根据会议纪要“第二项:进度款一事,按当时口头协商的,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对未支付部分按不超过当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补贴河南信建公司(具体金额由乙方提供借款证明,时间以借款之日至甲方付款日),本院酌定按照月息1.5%计算补贴,符合该约定。现河南信建向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故应以240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月息1.5%计算补贴,即2400000元×1.5%×8个月=288000元。根据会议纪要“第四项:乙方提出的700万元工程款应扣除300万元,具体剩余款项由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确认后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息时间半年(6个月)”,根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华阳长青最终应支付工程余款为1648833.43元,故应依据1648833.43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息半年,即1648833.43元×5/10000×6月×30天=148395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信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信建承包办公楼项目,但该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原、被告所诉不一,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河南信建陈述华阳长青在外墙装修时因选择使用涂料或外挂石材而影响工期,有会议纪要和监理证言可以证实,但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长短无证据证实,进而误工损失亦无法核定。因损失赔偿事实不清,本案不予处理。华阳长青反诉要求河南信建赔偿迟延竣工罚款341800元、住宿费220504元和此两项赔偿的利息。根据会议纪要和监理证言证实华阳长青在外墙装饰时因选择使用涂料或外挂石材而影响工期,但影响工期的时间长短无法确定,华阳长青要求按照工程款的2%罚款赔偿无事实依据。关于住宿费,无证据证实此费用和河南信建误工有多少关联性,要求赔偿事实不清。华阳长青要求支付两项赔偿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华阳长青的反诉请求因事实不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信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人民币43639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第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7元,共计234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负担13311元,被告(反诉原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永军审判员  吴未未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