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熊海舰、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熊海舰,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0226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勇,该行行长。被告:熊海舰,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长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告熊海舰、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于2017年4月5日以熊海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向绪勇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