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沈淑兰与蒋东浩、蒋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淑兰,蒋东浩,蒋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沈淑兰,女,1955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金碧珠宝玉石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东浩,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蒋国萍,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余巍、黄训碧,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淑兰诉被告蒋东浩、被告蒋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康,被告蒋国萍的委托代理人余巍、黄训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东浩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淑兰诉称:被告蒋东浩2014年10月16日签署借条。借条约定,被告蒋东浩向原告沈淑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转给被告蒋东浩。经查,被告蒋东浩与被告蒋国萍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东浩既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付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国萍答辩称:被告蒋东浩自2014年初至2014年11月已经向原告还款336.06万元,本案诉争的款项被告蒋东浩已经还清原告;原告与被告蒋东浩之间的借贷属于经营借贷,属于原告与被告蒋东浩之间的个人借贷;被告蒋国萍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个月到1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5.6%,原告主张的利率有一段时间过高。被告蒋东浩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蒋东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蒋东浩;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蒋东浩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蒋东浩、蒋国萍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3、招商银行历史明细表一份,2013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蒋东浩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蒋国萍针对原告沈淑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记载的债权人是原告沈淑兰,债务人是被告蒋东浩,没有被告蒋国萍的签字,该债务属于原告与被告蒋东浩之间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蒋国萍无关,被告蒋国萍对该借款不知情,个人转账凭证与我方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转入账号不能对应,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原告明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建立借款关系时没有要求另一方确认,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蒋东浩之间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及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蒋东浩已经向原告沈淑兰还款共计336.16万元,诉争借款已经还清;2、蒋国萍银行明细、报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蒋东浩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蒋东浩的借款与被告蒋国萍无关。原告沈淑兰针对被告蒋国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建行交易明细由法院核实认定,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借给被告蒋东浩100万元,被告辩解已经还款336.16万元,不符合逻辑,不能将每次转款视为还款,借款条是2014年10月16日形成,被告蒋国萍提交的证据认为是2014年1月就开始还款,也是不符合逻辑的,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也能证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证据2蒋国萍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蒋国萍的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被告蒋国萍的主张,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蒋东浩下落不明,也不能证实被告蒋国萍的主张。被告蒋东浩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沈淑兰及被告蒋国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蒋国萍申请,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调取了如下的证据:1、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卡号为62×××63未发生交易。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卡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二页,经核对,与被告蒋国萍提交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致,证明2014年6月10日沈淑兰帐号73×××40(卡号为:62×××70)上转出人民币190万元至蒋东浩帐号为73×××23(卡号为:62×××44)上。2014年10月16日,沈淑兰的上述帐号转出人民币100万元至蒋东浩的上述帐号上。2014年11月18日从蒋东浩卡号为62×××44上转款27万元至沈淑兰卡号为62×××70上。2、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拓东路支行卡号62×××55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交易记录(与被告蒋国萍提交的交易记录原件一致)一份六页显示该银行户头与原告沈淑兰之间没有交易记录。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时代广场支行卡号为62×××95上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交易记录(与被告蒋国萍提交的交易记录原件一致)一份十八页显示该银行户头与原告沈淑兰帐号为41×××55及卡号为62×××70两个帐卡号上共计十一次收到过蒋东浩支付的人民币240.8万元,同时共计五次支付给蒋东浩人民币308.6万元。3、平安银行昆明滇池支付蒋国萍帐号为20×××75号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交易记录一份,经本院核实与本案原告沈淑兰无交易记录。4、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环南分理处蒋东浩帐号为62×××74上共有五次交易记录,最高交易额为5000元,没有大额交易记录。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环南分理处蒋东浩帐号为62×××76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共发生交易次数二十八次,最大交易额20万元,但因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看出交易双方的往来帐号,故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工商银行吴井路支行蒋东浩帐号为62×××99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共计发生交易记录二百四十四次,最高交易金额为50万元,但因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看出交易双方的往来帐号,故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工商银行吴井路支行蒋东浩帐号为62×××74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计发生交易记录七十四次,最高交易金额为10000元,但因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看出交易双方的往来帐号,故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5、建设银行蒋东浩帐号为62×××99的交易记录因原告已提交,未再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沈淑兰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被告蒋国萍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计不完全统被告蒋东浩已经向原告沈淑兰还款336.16元,其中中信银行2014年11月18日明细能证实蒋东浩向原告沈淑兰还款27万元。本院认为,因到庭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东浩与原告沈淑兰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1日,原告沈淑兰与被告蒋东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东浩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沈淑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每月按月支付,逾期每天加收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等。2014年5月17日、18日,原告沈淑兰从其招商银行41×××55帐上分两次各汇款20万元及15万元共计35万元到被告蒋东浩招商银行帐号为62×××95上。2014年5月13日,原告沈淑兰与被告蒋东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东浩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沈淑兰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每月按月支付,逾期每天加收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等。2014年5月12日、13日,原告沈淑兰从其招商银行41×××55帐上分两次各汇款118万元及35.6万元共计153.6万元到被告蒋东浩招商银行帐号为62×××95上。2014年6月10日,原告沈淑兰与被告蒋东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东浩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沈淑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五分计算,每月按月支付,逾期每天加收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沈淑兰从其中信银行62×××70帐上汇款190万元到被告蒋东浩中信银行帐号为62×××44上。2014年8月7日,原告沈淑兰与被告蒋东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东浩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沈淑兰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每月按月支付,逾期每天加收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等。2014年8月7日,原告沈淑兰从其招商银行41×××55帐上汇款96万元到被告蒋东浩中信银行帐号为62×××44上。2014年7月25日,原告沈淑兰从其招商银行41×××55帐上汇款80万元到被告蒋东浩招商银行帐号为62×××95上。上述借款共计554.6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蒋东浩向原告沈淑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淑兰人民币现现100万元,日期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沈淑兰从其中信银行卡号为62×××70(帐号为73×××40)转帐100万元到被告蒋东浩中信银行帐号为62×××44上。原告沈淑兰就借款554.6万元及利息以被告蒋东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本案的借款100万元以被告蒋东浩、蒋国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审理中还查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时代广场支行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原告沈淑兰共计十四次收到过被告蒋东浩支付的人民币249.16万元,同时共计五次支付给蒋东浩人民币308.6万元(含上述借款)。另外双方在该银行帐户显示2013年10月1日,原告沈淑兰支付过被告蒋东浩人民币360万元。原告沈淑兰于2014年期间共计三次支付被告蒋东浩中信银行帐户人民币386万元(含上述借款),被告蒋东浩支付原告沈淑兰人民币27万元。被告蒋东浩于2014年间从其建设银行帐户两次支付原告沈淑兰人民币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蒋东浩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过原告沈淑兰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自2014年10月16日后被告蒋东浩未再就该款项返还过原告沈淑兰,结合被告蒋东浩出具给原告沈淑兰的《借条》内容,本院对原告沈淑兰主张被告蒋东浩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蒋东浩向原告沈淑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条》中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蒋东浩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蒋东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沈淑兰的合法财产权益,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淑兰要求被告蒋东浩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蒋东浩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有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讼中主张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国萍辩解的被告蒋东浩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沈淑兰应当知道被告蒋东浩与被告蒋国萍系夫妻关系,但未要求被告蒋国萍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上签字,且双方提交的各个银行交易流水帐来看,被告蒋国萍也未收到过原告沈淑兰支付的款项,故被告蒋东浩所借款项不能充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沈淑兰主张被告蒋国萍与被告蒋东浩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东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淑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沈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被告蒋东浩承担13000元,由原告沈淑兰承担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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