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2017)云0103刑初265号 马兴贵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兴贵,男,1980年9月3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9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兴贵驾驶云A**号“大众”牌轿车,途径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春怡雅苑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罗某某相撞,致罗某某跌倒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兴贵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马兴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兴贵赔偿被害人家属住院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9739.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马兴贵的供述,收条,住院费发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贵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兴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马兴贵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兴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