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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苗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成萍,张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288号原告苗成萍,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兰州市安宁区农牧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海,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联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兰州军区汽车队司机,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苗成萍与被告张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成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联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000元整及利息4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开车撞了人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21日两次借钱,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打款3000元和18000元,合计21000元整,当时因为被告事急,没有打借条,口头答应半年后还款,但是半年过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月27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才写下借条,并且答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可事后被告还是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被告张联军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转账客户凭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苗成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联军账号为的账户转账3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苗成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联军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8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联军出具借条“今借到苗成萍人民币弍万壹仟元整21000,到2015年5月31日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苗成萍向被告张联军提供借款,被告张联军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定了归还日期,被告张联军就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苗成萍要求被告张联军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算,为21000元×0.005×13个月=136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偿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为1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联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成萍借款21000元,逾期利息1365元,共计2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张联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成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定军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