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雪成与付春保、王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成,付春保,王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432号原告:刘雪成,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系原告刘雪成儿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县。被告:付春保,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文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郭安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成与被告付春保、王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付春保、王文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郭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春保、王文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20分许,在安阳市××路“桑园村”牌处北侧,被告付春保驾驶豫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成)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9462.28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付春保辩称,被告付春保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王文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付春保,被告付春保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其中应扣除自费费用。被告王文成辩称,被告王文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付春保,故本案与被告王文成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6]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安公交复字[2016]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FH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春保驾驶证、豫F×××××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丰达医疗器械票据、河南永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单据、施救费发票。被告付春保、王文成对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FH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无牌机动车与被告付春保正常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原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内容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故该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付春保、王文成对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FH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付春保驾驶豫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桑园村”牌处北侧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向东斜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春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付春保就该事故认定提出了复核申请。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复核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11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复字[2016]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事故处理二大队重新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又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FH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被告付春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7、8、11,右侧第5肋骨骨折,共计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9184.28元。原告因病购买医疗器械支出278元,购买外购药支出42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882.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文成。被告王文成于2011年将该车辆出售给了被告付春保,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再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0478.30元,赔偿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终结。同日,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7)豫0502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付春保驾驶豫F×××××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最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FH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春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春保系肇事车辆豫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成虽系肇事车辆豫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2011年将该车辆出售给了被告付春保,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且其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882.28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20元/×100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2572.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572.28元,故被告付春保应承担赔偿款12572.28元的70%即8800.6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付春保承担70%即140元。综上,被告付春保共计应赔偿原告894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春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940.60元;驳回原告刘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春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