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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南辅路,运通125路公交车公益东桥西车站前,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欲下车到后备箱取物品,适逢被害人苏某1(男,殁年64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与刘某打开的左前车门相撞,造成苏某1倒地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1为无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2、潘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另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