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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邢丽珍与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丽珍,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丽珍,退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律师,住址同上,系邢丽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法定代表人:程海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丽珍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金宏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丽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邢丽珍从未与金宏基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物业由金宏基物业公司管理,定价每平米0.6元,该行为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选择权、拒绝服务权、契约约定权,该合同系违法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可金宏基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合法,认可其80%的物业费违反法律规定;二、金宏基物业公司应在起诉中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服务以及服务标准,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定价物业服务价格。邢丽珍向一审提供六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合法、不合理。金宏基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宏基物业公司与小区所在居委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6元;二、金宏基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邢丽珍提供物业服务,已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已考虑邢丽珍的利益,只支持物业费的80%,体现了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宏基物业公司是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金宏基物业公司在入驻呼和浩特市××区后,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邢丽珍作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东区3号楼1单元6层西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9平方米。邢丽珍认可此次金宏基物业公司起诉邢丽珍物业费的欠费区间为2014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15个月)。物业服务费按每平米每月0.6元的标准收取。一审法院认为,邢丽珍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的业主,金宏基物业公司与邢丽珍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邢丽珍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据邢丽珍房屋的面积119平方米计算,邢丽珍欠缴的物业费为1071元(119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5个月),鉴于金宏基物业公司诉请为1070,故按1070元支持。但依据邢丽珍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面证据显示,金宏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秩序维护、环境绿化、卫生保洁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对邢丽珍的居住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所述,邢丽珍应交的物业费酌情按80%予以支持,即856元。金宏基物业公司违约金的诉请,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56元。二、驳回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金宏基物业公司已预交),由邢丽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丽珍向金宏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8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邢丽珍作为金桥税务小区东区3号楼1单元6层西户的业主已经接受了金宏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邢丽珍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鉴于金宏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邢丽珍拖欠物业费的80%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邢丽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邢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