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云雷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雷,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15号案外人:陕西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延长石油小区4号楼2单元404室。法定代表人:朱二民,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云雷,男,1973年5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张云雷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圆明公司”)对本院执行重庆天字公司在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陕西圆明公司称,延安市裴庄圆明保障性住房小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裴庄保障房项目工程”)系陕西圆明公司借用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陕���圆明公司,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没有投入资金,新郑法院向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重庆天字公司在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侵犯了陕西圆明公司的权益。申请执行人张云雷称,新郑法院向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重庆天字公司在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查明,张云雷与重庆天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天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云雷材料款964623元。2014年2月21日,张云雷以重庆天字公司拒不执行新郑法院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3日,本院向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重庆天字公司在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另查,陕西圆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一、重庆天字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合作协议;印章使用授权书。用以证明2014年陕西圆明公司在准备投标裴庄保障房项目工程时,因不具备一级以上资质而与重庆天字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建立挂靠关系。二、省外建设企业进陕备案证书;建设企业资质证书;建设施工合同;装箱资金监管协议。证明陕西圆明公司借用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资质投标裴庄保障房项目工程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事实,重庆天字公司并非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参与投资建设。三、陕圆明发(2013)09/10/13/14号文件;渝天字陕分发(2014)09/10/13/14号文件;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陕西圆明公司2012年6月-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重庆天字公司不是裴庄保障房项目工程的债权人。四、延安市保证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延安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延安市发改委【2012】59号文件;建设设计变更单;建设勘察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及各分项建设承包合同;验收记录会签表;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建设费用支出凭证。证明挂靠重庆天字公司之前陕西圆明公司已经参与项目建设,是该项目的实际建设者,投资者,重庆天字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建设活动,不应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裴庄保障房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是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与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中标通知书亦是发给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无论陕西圆明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与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陕西圆明公司都仅与重庆天字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陕西圆明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法 文人民陪审员 朱 爱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岩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