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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孟小进、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小进,张伟,黄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小进,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荣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再审申请人孟小进因与被申请人张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小进申请再审称:该债务是黄荣华用于赌博,该债务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再审。张伟提交意见称:欠款是离婚前产生的,至于其说用于赌博,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该事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黄荣华提交意见称:借条的形成,是我在其诱逼的情况下形成的。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孟小进向本院申请语音鉴定,以证明被申请人知道该借款系用于赌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回复“受检材条件所限,无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虽认为该债务是赌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审据此认定张伟与黄荣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黄荣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孟小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小进认为黄荣华的借款其不知情,且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审据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共同偿还,亦无不当。黄荣华称案涉借条系张伟胁迫其所写,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孟小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小进的��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