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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磊(自报),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磊及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大朗镇新市2街华莱仕店门口路段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何磊,当场在何磊身上缴获1小包疑似毒品晶体(净重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何磊位于新市二街上好便利店楼上XXX房住处内缴获1包疑似毒品晶体(净重9.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成分)和1玻璃瓶疑似毒品晶体(净重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何磊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具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磊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毒品数量以及量刑情节,辩护人就刑期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磊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磊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磊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