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源汇区泰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西仟家宴职工宿舍,用事先在宿舍偷的的一串房门钥匙打开宿舍房门,将被害人吕某的一部白色苹果6PIUS手机(鉴定价值3590元)、被害人崔某的森马牌衬衣(鉴定价值160元)、森马牌风衣(鉴定价值560元),被害人刘某的一双红色安踏牌运动鞋(鉴定价值374元),被害人田某的一条仿金项链及400余元现金偷走。被盗赃物丢弃,赃款挥霍。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位于本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大楼魏村的家中,盗窃现金6000余元。后赃款被挥霍。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位于本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大楼魏村的家中,盗窃现金3000余元和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后手机以120元的被卖给本市文化路二手机市场。案发后,赃款均被挥霍。4、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本市源汇区泰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西“仟家宴”酒店的职工宿舍,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将被害人崔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偷走。5、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本市源汇区泰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西“仟家宴”酒店的职工宿舍,用随身携带的一串房门钥匙打开宿舍门准备实施盗窃时,因发现屋内有人后逃离。6、2016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串房门钥匙到本市源汇区泰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西“仟家宴”酒店的职工宿舍,张某某正要扭开宿舍房门时,被宿舍内休息的韩新成发现并通知同事赶到,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指控第二、三起罪行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案发后,张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购物发票、抓获经过、收到条、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指控的第二、三起罪行系张某某主动交代,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所得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