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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应德安与邓元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德安,邓元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217号原告应德安,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邓元虎,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应德安诉与被告邓元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元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应德安诉称,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邓元虎向原告订购服装货款共计51058元(有货款清单的为41570元,没有货款清单的为9488元)。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约定一起到购买方处结账。但被告背着原告到购买方处将货款全部结算清楚后骗原告说没有结算货款。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同意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1058元及利息。被告邓元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应德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贵之梦品牌服饰职业西服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衣服未付货款41570元的事实。3、景宏驾校职工西服发放表(共三页),拟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和被告双方已经向贞丰县景宏驾校提供服装的事实。4、贞丰兄弟制衣量身尺寸男装女装(系贞丰三小职工服装),拟证明根据被告定求,原告和被告双方已经向贞丰县三小提供职工服装的事实。被告邓元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雷雪红(系贞丰三小校长)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贞丰三小的衣服系贞丰三小向邓元虎订购,但领衣服时是邓元虎带贞丰三小的职工到原告经营的“劲霸男装”门面处领取。购买款已全部结算给邓元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德安在贞丰县中大街经营服装生意。2015年9月,贞丰县锦宏驾校和贞丰三小向与被告邓元虎购买职工服装,被告邓元虎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贞丰县锦宏驾校和贞丰三小提供该批服装。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41570元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另查明,贞丰三小向被告邓元虎订购的货款已全部结算给被告邓元虎,该批服装系被告邓元虎带贞丰三小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在贞丰县中大街“劲霸男装”处领取。本院认为,被告邓元虎向原告应德安买建筑服装,原告应德安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价款41570元,被告在《贵之梦品牌服饰职业西服结算清单》上签名,并中注明应支付货款41570元及支付还款时间,该买卖合同及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欠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贵之梦品牌服饰职业西服结算清单》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15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货款948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贵之梦品牌服饰职业西服结算清单》中也未约定违约条款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期限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元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应德安的货款41570元及利息给原告应德安,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邓元虎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吴万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