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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I月0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XX路凉都大道路口处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使所驾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贵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陆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于2017年2月21日主动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赔偿协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主动归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