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邓遥与安化县浩瑞网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遥,安化县浩瑞网吧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遥,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浩瑞网吧,住所地安化县。投资人:张云,该网吧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遥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浩瑞网吧(以下简称浩瑞网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被上诉人浩瑞网吧的经营者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遥上诉请求:判令浩瑞网吧赔偿邓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227.69元。事实与理由:一、邓遥在浩瑞网吧消费时遭到不明身份的男子砍伤;二、浩瑞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超时营业;三、邓遥受到伤害时,网吧工作人员未出面制止,一声不吭,袖手旁观,事后也未拨打110或120求救,严重不作为;四、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发生冲突的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对邓遥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定错误,误工费应按益阳市职工平均工资406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为1000元;六、一审法院认定浩瑞网吧承担20%责任错误。浩瑞网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邓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瑞网吧赔偿邓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84.62元;2、诉讼费用由浩瑞网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晚上七时左右,邓遥及其朋友邓涛、仇望星进入浩瑞网吧上网,7日零时许,案外人仇望星在吧台买槟榔时,一名不明身份的年轻男子进入网吧,其以为仇望星用言语顶撞了他,与邓遥等三人发生冲突,并用刀将邓遥砍伤,随即离开了网吧,离开前给了邓遥100元。事故发生时浩瑞网吧网管谢宇航在场。邓遥当即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同年6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268.62元,出院诊断为右胸壁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邓遥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出院后需全休三周,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2016年6月12日,邓遥向安化县东坪派出所报案,东坪派出所对邓遥、案外人邓涛、仇望星、谢宇航进行了询问,因违法嫌疑人身份尚未确定,该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邓遥遂将浩瑞网吧诉至法院。邓遥系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邓遥在浩瑞网吧上网时遭不明身份的男子砍伤,现因侵权第三人身份无法确定,浩瑞网吧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而本案浩瑞网吧在24时以后仍继续营业,且在邓遥等三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时,未及时予以制止,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邓遥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对邓遥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确认浩瑞网吧对邓遥的损害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浩瑞网吧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湖南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确定邓遥的各项损失为13586.45元,其中:1.医药费6268.62元;2.误工费3161.83元,因邓遥系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根据上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31191元/年÷365天×37天);3.护理费1856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394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6.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邓遥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必要发生,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因邓遥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认定。对于上述损害赔偿金额,浩瑞网吧应当按照其过错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故为2717.29元(13586.45元×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浩瑞网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17.29元;二、驳回邓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遥负担120元,浩瑞网吧负担3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伤害发生时,浩瑞网吧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谢宇航在上班,谢宇航当时年龄16周岁。浩瑞网吧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对邓遥交通费最多认可100元。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邓遥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浩瑞网吧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法院对邓遥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费。邓遥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一审法院根据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50元/天计算邓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3、交通费。邓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浩瑞网吧在二审中陈述其对该笔费用最多认可100元,考虑到邓遥因治伤一定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及浩瑞网吧的庭审陈述,对邓遥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案中邓遥的总损失为13686.45元(医药费6268.62元+误工费3161.83元+护理费185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浩瑞网吧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浩瑞网吧未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24时停止营业,且仅安排了一名年仅16岁的工作人员值班,当不明身份的第三人进入浩瑞网吧对邓遥等人进行威胁及用刀伤害邓遥时,浩瑞网吧工作人员无任何制止行为,也没有报警求助,邓遥受到伤害后,也未进行救助,故浩瑞网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至今身份不明,浩瑞网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浩瑞网吧的人员配备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浩瑞网吧对于邓遥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浩瑞网吧承担20%的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浩瑞网吧应赔偿邓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74.58元(13686.45元×40%)。综上所述,邓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二、安化县浩瑞网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74.58元;三、驳回邓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遥负担90元,安化县浩瑞网吧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遥负担180元,安化县浩瑞网吧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星审判员 陆康彪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