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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康与布珠、仁则来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布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5民初8号原告:李康,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特别授权),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珠,男,藏族,1959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仁则来伍,男,藏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原告李康与被告布珠、仁则来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及委托代理人赵成乾、被告布珠、仁则来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欠款6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至今共22个月利息1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甘孜县房地产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当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水泥款,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同时承诺该款在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该水泥款,如到期未付则按每月利息1分(6600元)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水泥款,但被告均以对方没有结账没有钱给付为由。布珠、仁则来伍辩称,660000元的欠款中已包含了20多万的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146000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水泥款欠条,系二被告基于对水泥买卖的事实而出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口头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水泥,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也支付了一部份水泥款,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同时承诺该款在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该水泥款。债务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布珠、仁则来伍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李康水泥款660000元。对被告认为660000欠款中已包含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在欠条上就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康在诉讼中放弃货款的利息,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珠、仁则来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康水泥款6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布珠、仁则来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亩巴次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